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2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呂清淼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設有明文。再小型車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復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清淼(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8月6日上午9時28分許,駕駛 呂靜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4號高速公路東往西方向14.3公里(后豐交流道前)時,因未依規定而自中線車道驟然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強行插入連貫行駛之汽車中間,而為在該處執勤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 劉雙喜 依法攔停舉發;嗣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9年8月21日)前之99年8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10月12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8月6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99年8月13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9年9月17日公警三交字第0990371714號書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9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099390138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10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各1件在卷可憑。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9年8月6日(受處分人誤為99年9月17日)駕駛呂靜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國道4號高速公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接近后豐交流道之路段時,發現該交流道回堵逾2公里,其不知車流回堵係因車輛排隊等候下交流道,或因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而警方在該交流道前未設有任何指示或警告標誌,待其前行至后豐交流道出口匝道前700至800公尺時,始確定該交流道附近並無交通事故發生,該些回堵車流係在排隊等候下交流道,其乃駕車併入排隊車列當中,並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法院調閱錄影畫面以查明其併入減速車道時距離交流道是否仍有700至800公尺、其是否有打方向燈及其是否有警員所稱驟然變換車道等情,並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
客車,行經國道4號高速公路東往西方向14.3公里附近即后豐交流道前,自中間車道跨越外側車道行駛至距出口匝道槽化線起點前約2輛車距離處,在車牌號碼0000-00銀色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中間匯入減速車道,旋於后豐交流道東向出口匝道遭警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劉雙喜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本件是我舉發,當時我是在國道4號高速公路東向14.3公里處執勤,那裡是屬於后豐交流道,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要下交流道的車輛應該要循序漸進,不能直接插入連貫的車隊中行駛。當時我們的巡邏車是停在該出口匝道的槽化線上,我們會認定受處分人違規,是因為受處分人的車子原本行駛在中間車道,受處分人先將車輛停在外側車道後再切入出口匝道前的減速車道,他匯入減速車道的位置距離巡邏車約100公尺,是在槽化線三角起點處,受處分人違規過程有錄影存證等語明確,並經本院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99年10月19日公警三交字第0990372121號函送該現場採證錄影光碟內容屬實,且受處分人對於證人上開證詞及採證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均不爭執,是上開各情均堪認定,受處分人辯稱其在后豐交流道出口匝道前700至800公尺處即匯入減速車道云云,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其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次查地名里程標誌,用以指示通往之地點及里程,設於交岔
路口後或路段中;高速公路出口預告標誌,用以指示前方交流道出口通往之地點及路線;「指31」標誌,設於交流道出口前方2公里適當處,「指32」標誌設於交流道出口前方1公里適當處,「指33」標誌,設於出口減速車道起點至鼻端間之適當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97條前段及第10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設有明文。而我國各國道高速公路沿線均有依上開規定設置指示標誌,為一般民眾週知之事,且受處分人係有相當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各標誌所表示之涵義應自知悉甚明,縱其未經常行經國道4號高速公路,然上開各標誌之製作規格既屬全國一致,受處分人當無誤認之虞,是其至遲應在看見后豐交流道前2公里處之「指31」標誌後,即俟機先行駛入外側車道,逐漸減緩車速,並於到達減速車道後,儘早匯入減速車道以循序進入出口匝道,始為符合規定之駕駛行為,受處分人既未依此而為,已如上述,其行為自有違規之處。至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警方對於后豐交流道經常性之回堵,應在該交流道前適當距離設置警告標誌以告知用路人云云,惟國道各高速公路既已依規定設置上開指示標誌,駕駛人即應善盡注意義務並依規定而行,偶因勤務之指派而擔任交通疏導、警戒之警員自無義務再另行設置警告標誌,實際上亦無必要;況99年8月6日9時28分於國道4號高速公路東向后豐交流道減速車道車輛回堵之距離大約係800公尺,亦據證人供述在卷,受處分人對此亦無異議,是該回堵車陣之末端距離后豐交流道之「指31」標誌至少尚有1,200公尺,該等距離顯足使受處分人找尋適當時機匯入外側車道及減速車道並循序進入出口匝道,而受處分人未依此而為,徒以不知前方係發生交通事故或經常性回堵,及警方未在出口匝道前方設置警告標誌為由,不得已才前行至后豐交流道出口匝道前始將車輛駛入減速車道等詞置辯,實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在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