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查獲被告 黃漢彰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屆滿,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淨重0‧九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