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被告 曾志龍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號),惟其所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八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漏未記載銷燬)等語。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八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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