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丙○○當時是將槍包起來,我根本看不到,後來才知道,我也不知道那槍是否有殺傷力,至於丙○○打電話來的時候,是要我將那包東西帶過來,並沒有說槍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承該槍是丙○○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晚上約二十一時左右,約被告至中港路及公園路口交給被告,要被告幫他保管,寄放在被告處。...被告有問過他,他說晚上臨檢多,先放被告處(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相符。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調查時猶供稱我借他放槍沒有錯,但是丙○○說是玩具手槍,尤足證明被告確知丙○○所寄放者為槍枝無誤,其辯稱事先不知是槍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查該槍經鑑驗具有殺傷力,被告與丙○○均為健全之成年人,丙○○殊無可能交付玩具手槍供其保管,被告辯稱保管者為玩具手槍,無殺傷力云云,自無可採。被告請求傳訊證人乙○○,證明被告事先知道什麼東西云云。查證人乙○○於警訊中明確證述丙○○在新莊市○○路○○路口將槍交予甲○○保管(偵查卷第十三頁)。其於偵查中並明確供記得在二月初在中港路一帶看到丙○○把一把槍交給甲○○。被告請求再傳訊證人乙○○,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原審以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知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徐昌錦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