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9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9516號聲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惠瑛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固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亦規定甚明。因簽發票據係單獨法律行為,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為發票行為,其發票行為即屬無效,所簽發之票據亦為無效票據。又民法第78條所稱之允許雖非要式行為,無需於本票上為同意之記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如由票據或相關文件形式外觀得判斷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發票行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亦應認為發票行為無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發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發票行為需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方為有效,且其於民國101年5月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84號裁定由 施銀嬌 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提出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惟同意書記載之姓名為相對人父母親,並非相對人之監護人,顯見相對人簽發本票時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是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所為之發票行為及所簽發之票據均屬無效,聲請人以該無效票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