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六二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叁仟肆佰肆拾壹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六號、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F0附表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六二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訴訟費用│九千六百四十二元│││├─────────┼────────────┼─────┤││送達郵費│八百十元│││一├─────────┼────────────┼─────┤││旅費│六百元│││├─────────┼────────────┼─────┤││地政規費│八千四百元││├───┼─────────┼────────────┼─────┤│二│訴訟費用│六千二百五十五元│││(八十├─────────┼────────────┼─────┤│九年度│送達郵費│二百六十三元│不含退回聲││上易字│││請人之郵費││第五九│││二百十六元││六號)│││。│├───┴─────────┼────────────┼─────┤│本件程序費用│六十八元││├─────────────┼────────────┼─────┤│總計│三萬二千三百七十一元││├─────────────┼────────────┴─────┤│相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二萬三千四百四十一元││(十分之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