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於緩刑期中之八十七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法院將前開緩刑撤銷。兩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被告甲○○之前開前科犯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