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47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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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姚子厚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47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24日下午3時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9日向伊申請頭家商務卡新臺
幣(下同)5萬元之透支額度,惟應依約定方式繳付利息,
詎自94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致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收帳卡查詢
、頭家商務卡申請書及貸款約定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 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