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7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   告  劉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4日向訴外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
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依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等語,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讓與富全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又富全公司於10
0年3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2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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