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689號
原   告  蔡仁傑
被   告  張令榆  (原告未補正被告之住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
被告之住址,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3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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