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43號上訴人即原告宏欣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灶生 被上訴人即被告 游秋發 即金誠貨櫃實業社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宏欣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游秋發即金誠貨櫃實業社間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禁止被上訴人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場址進行噴漆作業時所產生之漆沫,侵入上訴人使用如附表1、2所示地號土地內」,此屬因財產權而訴訟,客觀上難以核定其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6,62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36,6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3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