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30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被 告 鄭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陸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5日與原告(即原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有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
資契約書,約自核卡日起為期1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經原告調整額度為3萬元為限度,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
次,並依:(一)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5%,以固定利率按
日計息。(二)本息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應另
按前條約定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
前條約定利率之20%計付。嗣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未依約繳
納,計至94年4月1日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1,729元,
債務應視為到期,自得對被告請求一次給付所欠本金及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萬1,729元
,及其中1萬9,673元自9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被告戶籍謄本、短期循環融資契約、
約定書、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