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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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日永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日永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在案,客觀上已有畏罪逃亡之可能,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101年1月20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戒治期間,因年邁之父母親雙雙檢驗出罹患癌症末期,尤其是母親所罹患之膽管癌,經醫生建議顯微手術成功率極低,因而放棄。目前僅依靠支架及人工血管維生,且常常於醫院進出,被告於這段時間身心俱受煎熬;被告於入所前均有固定之居住所及固定之工作,絕無逃亡之虞。被告於偵、審、庭訊均坦承犯行,更無爭議,所以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懇請鈞院審判長體恤被告,斟酌被告目前之情況,准予交保,讓被告盡為人子之孝道及義務,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紙、診斷證明書二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⑴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⑵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⑶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被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日永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本院於101年2月10日以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在案,客觀上認有畏罪逃亡之可能,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聲請人雖提出其母 黃池定妹 及其父 黃金龍 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以其父母身罹重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乃指羈押之被告本人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至被告之親屬身罹重病,並非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而本院審酌被告黃日永所犯販賣毒品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甚鉅,另審酌本件認定被告黃日永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等情事,仍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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