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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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廖年喜
相 對 人 高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二五0二
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屏簡
字第二一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未開出系爭本票,伊已提出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0年度屏簡字第212號),希望
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
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
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為原則,除非有強制執
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規定之情形時,始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100年度司執字第2502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票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對債務人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利息,
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其聲請於100年6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25022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債權為4萬元,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
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額,相當於上
開債權總額3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即6,000元(40,000×5%×
3=6,000),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