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0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複代理人   李玲玲
被   告  張佳蓉
       韓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01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2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張佳蓉邀同被告韓素珠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及撥款通知書3紙,約
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
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日學業完成後
,自99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利率資料及就學貸款申請暨
撥款通知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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