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四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係依行為時即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前之舊法,以下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上午七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大度路往台北市區方向,行經台北市○○路大陽製藥前之第三快車道時,以時速八十一公里之車速行進,而該路段行車限速為七十公里,超速十一公里,經舉發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
分局交通分隊(以下簡稱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依據採證照片,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開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據以爰引上開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駕駛該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並經警拍照之事實,然以其並未有超速等之違規行為,且該照片上有四部車輛,無法證明超速車輛即為受處分人之車輛等情提出異議。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警員 宋智鳴 於原審調查時當庭提出雷達掃瞄器對照表一件,並說明依
左下角之線對右下角之線,如車輛係在斜線所示之範圍內,即為超速之車輛,並當庭比對異議人之車輛係在斜線所示之範圍內,是認照片所示時速八十一公里之車輛應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無誤。
㈡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目前用以舉發汽機車車速行駛之測速照相設備
之種類規格有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雷達測速照相器、線圈感應式測速照相機)、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三角架雷達測速器、雷射測速照相器),其中雷達測速照相器均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施檢規範」規定通過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格證書,另線圈感應式測速照相器及雷射測速照相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無相關施檢規範,惟該兩類測速設備係經原製造國標準局檢驗合格,誤差值為正負三公里,符合國際檢驗標準。依廠商提供,該測速照相設備之操作溫度範圍為攝氏負十度至攝氏正五十五度,主機、照相系統、閃光燈及長方形天線,均置於折疊式(或升降式)固定桿之雙層防彈隔熱式保護箱中以防寒、防熱、防潮或蓄意破壞,精確度不受天候影響,並有連續性自我校正測試(可自動連續執行內部石英測試,防止所有外界影響,在執行內部校正測試時,若發現有任何差異,將取消現行之測量)可確保操作和採證之正確性,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0六七九九五七00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是該測速器照片所顯示之速度應為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違規之證據何在?該對照表是否為證據之一?如是重要證據又為何未連同相片一同寄予抗告人?㈡又所謂之對照表常理判斷應有其基本之假定設定預定值與資料,如此才能發揮其功能。㈢本件系爭案件係依據測速照相之相片為證,逕行舉發據,而非所謂之對照表,更無所謂之警察人員之證詞為證據,而警察人員之黑箱作業,混淆是非,陷抗告人違規。㈣又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警交大三字第九0六七九九五七00號函所述有關測速儀器之規格,疑點重重,譬如其所言操作溫度範圍為攝氏負十度至攝氏正五十五度,敢問攝氏零下溫度有否可能結冰?結冰後攝影機鏡頭被冰擋住及寒氣侵襲機體,則是否還能正常操作,不無疑問?又因換底片,需經常打開機體,長期而言足以影響其密合度,對該機防寒、防熱、防潮等功能是否尚能維持,不無疑問。更重要是未聞警察局交通隊定期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該機器或有定期檢驗之制度。機器有其操作極限,不能無限制作為法律之證據云云。惟查:
㈠本件經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依科學儀器自動採證所拍攝之照片,於九十年四月二十
四日逕行舉發後,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北投分局查覆,經北投分局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覆以:「本案經據舉發照片顯示,本轄大度路中段限速七十公里,而二C-三00一號車行駛車速達八十一公里,顯已超速十一公里,且在雷達波感應測速正常範圍內,違規事證明確,...。另查本局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材係屬專用電信範疇,依電信法規範其主要目的為電波管制及維護電波使用秩序,與速度測試準確度無關,且所有雷達測速器材,均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儀器本身具有高度準確性,其偵測速率誤差於一百五十公里以下時不大於一公里,於一百五十公里以上時不大於二公里,而所測得採證之速度值除具公信力外,並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等情,有該分局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九0六一七六0000號書函在原審卷可稽。已說明該分局係依據採證照片舉發,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
㈡觀之該採證照片,中間上方為測速儀之電子畫面,照片中攝入四輛小客車,依其
角度可認係自車輛之左後方向右前方拍攝,受處分人駕駛之前開車輛,係行駛於第一快車道(外側車道),為畫面上車體最大、最靠近攝影機之車輛;其左前方有一輛小貨車行駛於第一快車道,約超出受處分人駕駛車輛一個車身餘;另在該小貨車同車道前有一大貨車,大貨車右方有一輛車正由第二快車道變換至第三快車道,該大貨車及其右方車輛均在照片上顯示之測速儀之電子畫面後方,與受處分人車輛均有相當距離。受處分人雖以該採證照片上出現四輛車輛,無從以之認係受處分人前開車輛超速違規等語為辯,然衡諸一般物理原則,測速儀器之角度是從照片之左下角往右上角,若係第一車道之車輛超速,畫面會顯示該車輛在照片之中間偏右位置,車輛比較大,反之若機器之角度是從照片右下角往左上角,若係第一車道之車輛超速,畫面會顯示該車輛在照片之中央位置,車輛較小,而證人即舉發警員宋智鳴提出之對照表,即係根據上開物理原理及照相機角度繪製而成,依據上開物理原理,若係第二、三車道車輛超速,該等車輛不可能在照片上所顯示之位置,而是在照片左小方或中間偏下方之位置,故該測速儀器對各車道設有不同之感應點,各車道車輛如經過該感應點有超速情形,其所啟動照相設備而被拍攝之位置亦有不同,抗告人前開車輛超速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抗告人質疑測速儀器之準確度,惟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目前用
以舉發汽機車車速行駛之測速照相設備之種類規格有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雷達測速照相器、線圈感應式測速照相機)、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三角架雷達測速器、雷射測速照相器),其中雷達測速照相器均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施檢規範」規定通過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格證書,另線圈感應式測速照相器及雷射測速照相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無相關施檢規範,惟該兩類測速設備係經原製造國標準局檢驗合格,誤差值為正負三公里,符合國際檢驗標準。依廠商提供,該測速照相設備之操作溫度範圍為攝氏負十度至攝氏正五十五度,主機、照相系統、閃光燈及長方形天線,均置於折疊式(或升降式)固定桿之雙層防彈隔熱式保護箱中以防寒、防熱、防潮或蓄意破壞,精確度不受天候影響,並有連續性自我校正測試(可自動連續執行內部石英測試,防止所有外界影響,在執行內部校正測試時,若發現有任何差異,將取消現行之測量)可確保操作和採證之正確性,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0六七九九五七00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是該測速器照片所顯示之速度應可採信。抗告意旨所指上開公文所言操作溫度範圍為攝氏負十度至攝氏正五十五度,敢問攝氏零下溫度有否可能結冰?結冰後攝影機鏡頭被冰擋住及寒氣侵襲機體,則是否還能正常操作,不無疑問?又因換底片,需經常打開機體,長期而言足以影響其密合度,對該機防寒、防熱、防潮等功能是否尚能維持,不無疑問。更重要是未聞警察局交通隊定期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該機器或有定期檢驗之制度。機器有其操作極限,不能無限制作為法律之證據云云,均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
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
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從而本件抗告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乃受處分人空言辯稱未超速行駛云云,應不可採,其有前開「超速行駛」之違規甚明。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確實有於右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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