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6號再抗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本院所為97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認原審法院執行處所命每月扣款之方式,相對人已無從維持其基本之生活所需云云。惟此主張其認事用法實有謬誤,蓋相對人將其所積欠各家銀行之欠款,列為優先給付對象,據此說明其已無法維持生活所需,此無異認為其他債權人地位,優先於再抗告人之債權,已有違債權平等原則。(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公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本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銀行欠款之給付並非維持債務人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其不屬於債務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範圍並無疑義,然鈞院竟將之列入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考量範圍內,實已違背法令。且其他債權銀行可依法參與該項強制執行3分之1薪資即新臺幣(下同)10,188元,依原執行法院之裁定,相對人每月尚餘20,648元可供花用。再依內政部民國(下同)96年度所訂最低生活費用臺灣每人為9,509元,就維持相對人生活應無虞且未有不妥等語。
二、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00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466條分別定有明文。嗣司法院因情勢需要,以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而此項規定,於再為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再抗告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執四字第1505
8號債權憑證,對相對人及訴外人 鍾沛孚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列二人共同給付再抗告人40萬元,及自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核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規定150萬元之金額,故本件係屬不得再為抗告案件。既不得再為抗告,則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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