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8號抗告人即債權人丙○○
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88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依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6日公證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時應逕行強制執行」之約定,請求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執字第88812號命債務人應於30日內自行將土地、建物交還債權人,逾期將依法執行。債權人於原審所提編號334、332號之租賃契約影本雖租賃期限填載為「91年11月6日起至97年11月6日止」,但租賃期間載為「共伍年」;且於同時辦理公證編號333號另筆公證租賃契約,其租賃契約有關租賃期間即填載「自91年11月6日起至96年11月6日止」、「共伍年」。以上3份契約之租賃標的物為相毗連之二塊土地及房舍二棟,為共同體不可分開處理,故編號332、334號公證契約上之租賃契約到期日填載為「97年11月6日」顯為當時兩造代理人 陳瀅如 之筆誤。是以,原審於97年5月22日以租賃期限係至97年11月6日尚未到期,及債權人未提出公證契約正本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誤會,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民法第4條規定「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與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則號碼與文字各表示數次而均不相同,依第4條之規定,應先就號碼與文字為比較,而以文字為準,再就文字之各次表示比較以其最低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茲查,本件債權人於原審所提編號332、334號之租賃契約影本之租賃期限欄填載為「共伍年」,且於同時辦理公證編號333號另筆公證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限欄亦為「伍年」,而其租賃契約有關租賃期間即填載「自91年11月6日起至96年11月6日止」,再以上開編號332號公證契約租賃標的物為門牌號碼新營市○○○路○○○○○○號之建物,所有權人為本件出租人丙○○;編號333號公證契約之租賃標的物為新營市○○○段太子小段1789、1790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人為丙○○;編號334號公證契約租賃標的物為門牌號碼新營市○○○路○○○○○○號之建物,所有權人為本件出租人甲○○,均有各該公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0頁)。而該編號332、334號公證契約標的建物均座落於編號333號公證契約標的之二筆土地上,亦有建物、土地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3頁)。足見332、333、334號編號3份公證契約標的物具有相連不可分之性質,且該3份公證契約同時於91年11月6日委託代理人陳瀅如辦理公證事宜,故編號332、334號公證契約上之租賃契約到期日填載為「97年11月6日」,顯為當時兩造代理人陳瀅如之筆誤。依上揭說明,仍應以公證契約上之文字記載「五年」為準,至於租期起算日為91年11月6日,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租期即自91年11月6日起算5年,至96年11月6日租賃期滿,應堪認定。
三、雖相對人以抗告人另有出具書面同意免費提供系爭土地建物作為太子宮養護中心,期間20年,故而本件租賃契約已改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惟查,該同意書係於89年10月1日出具,而本件公證租賃契約兩造係於91年11月6日簽訂,顯見兩造於91年11月6日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建物之免費使用借貸關係,變更為定期租賃關係。另相對人主張原承租人乙○○向台南縣政府設立之養護中心,其組織主體自91年12月20日起已改為「台南縣私立太子宮老人養護中心」,而非債務人乙○○得自由支配使用,而債務人乙○○亦未積欠租金,且已代墊溢付產生爭執等語資為抗辯。惟查,相對人上述抗辯均屬實體審查判斷問體,非本件非訟程序相對人得執以爭執抗辯,是以,相對人之抗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抗告人等於96年12月10日以該3份公證契約為執行名義,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核無不當,原裁定似有誤會而以租賃期限係至97年11月6日,目前尚未到期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洽。抗告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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