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斗簡字第22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原可預見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供作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月11日起至3月21日止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中商業銀行西溪湖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果將上開物件均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7年3月17日晚上6時許,打電話向住在高雄市之乙○○謊稱中獎,欲領取獎金需先繳付手續費云云,乙○○不疑有他,因此詐術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下午1時許、同年月24日下午1時許,按指示先後將新臺幣(下同)56,700元、94,500元匯入丙○○前揭帳戶;該集團又於同年月23日,發送簡訊及打電話向住在高雄市之甲○○謊稱中獎,欲領取獎金需先繳付押金云云,甲○○亦不疑有他,因此詐術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按指示將58,000元匯入丙○○前揭帳戶。嗣因乙○○、甲○○均發現遭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丙○○即以上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法,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丙○○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卷附之銀行匯款回條、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被告身分證件影本、帳戶交易明細。
論罪科刑:
㈠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實行詐術,使被害人先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集團詐欺取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有1次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且難認其足以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之次數,是本案雖造成2人被害,被告仍僅論以單純一罪。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斗簡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惟到案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