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姿君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劉喜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甲○○、乙○○共同意圖銷售、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霹靂布袋戲-霹靂皇龍記」第25~26集盜版DVD光碟捌片、第23~24集DVD盜版光碟壹片,及正版DVD光碟壹拾肆片、電腦燒錄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戊○○係位於臺中市○○路○○○號之「光碟影城DVD‧VCD租售中心」(下稱光碟影城)之負責人,自民國95年12月20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僱用甲○○擔任該影城之店長。另自95年12月底某日起,以1萬5000元之月薪,僱用乙○○擔任該影城之店員,甲○○與乙○○均負責看店及光碟片之租售事宜。戊○○、 吳庭暄 、乙○○3人均明知「霹靂布袋戲-霹靂皇龍記」之視聽著作,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所製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已專屬授權予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群體工作室),由群體公司享有該影片VCD、DVD發行、重製、編緝、影片檔案公開傳輸、再轉讓權利等著作財產權,非經霹靂公司、群體工作室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詎渠 等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前揭公司享有視聽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95年12月底某日起,於每週五由戊○○出資,交由甲○○至光碟影城附近之不詳店名之DVD租售店內,購得群體工作室所新發行而享有視聽著作財產權之霹靂皇龍記正版DVD影集光碟後,再由甲○○、乙○○負責以店內戊○○所有之電腦燒錄機1台,擅自以重製於DVD光碟之方法侵害群體工作室之前揭著作財產權,每次均重製10餘片,再以每片1集80元或每片2集120元之價格銷售、出租予不特定之客人而散布之,並藉以牟利而侵害群體工作室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2月2日19時20分許,甲○○、乙○○在上址處甫出售而散布「霹靂布袋戲-霹靂皇龍記」第25~26集盜版DVD光碟1片客人予 陳丁柔 時,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霹靂布袋戲-霹靂皇龍記」第25~26集盜版DVD光碟8片、第23~24集DVD盜版光碟1片,及戊○○所有供重製母片用之正版正DVD光碟14片、重製用之電腦燒錄機1台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群體工作室之職員即告訴代理人丁○○、丙○○及證人陳丁柔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所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霹靂公司出具之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影本1紙、霹靂公司與告訴人於95年11月8日簽訂之專屬授權書影本1紙、「霹靂布袋戲-霹靂皇龍記」正版視聽光碟產品封面影本1紙、正版及盜版光碟正面影本各1紙及搜證照片9張、扣案盜版光碟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參。另有盜版光碟9片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正版光碟14片、電腦燒錄機1台等扣案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渠等係意圖銷售、出租而重製,並以銷售、出租之方式散布重製光碟,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中所擔任工作,犯罪後坦承犯罪,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各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戊○○二人均前未曾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稽,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被告甲○○雖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因其前違反商標法案件,目前仍在緩起訴期間,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可按,故不宜宣告緩刑。扣案之「霹靂布袋戲-霹靂皇龍記」盜版光碟9片,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電腦燒錄機1台、正版光碟14片,均係被告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後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財產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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