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一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交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皇韋汽車修配廠之修車技師,以車輛維修為業,並提供將客戶車輛開至修配廠內修理之服務,作為修車之附隨事務。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路旁,駕駛皇韋汽車修配廠客戶協台木箱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正起步欲前往皇韋汽車修配廠修理上開自用小貨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來往車輛,貿然從路旁向左起駛;適有臺中縣消防局第三大隊中山分隊甲○○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執行查驗消防栓水源勤務,亦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見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突自路旁駛出,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側手把擦撞前揭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門,甲○○右肩復撞上該自用小貨車左後照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交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事故,及自己具有過失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係皇韋汽車修配廠之修車技師,並不具有開車之業務,告訴人機車車速太快亦有過失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
告訴人發生車禍,且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張、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交通事故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為真。
㈡告訴人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忠義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是告訴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一節,應可認定。
㈢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觀諸卷附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路況及天候,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自路旁起駛,而發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㈣被告辯稱:告訴人機車倒地後造成之刮地痕很長,所以告訴
人機車車速應不止時速二、三十公里,告訴人車速過快也有過失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突然自路邊衝出來要迴轉,尚未跨雙黃線,伊要閃他,致伊的右肩撞到他車子的左前後照鏡,伊機車有倒地並滑行了一距離,伊的時速約二、三十公里,伊機車上面有載開消防栓之工具,相當重,不可能騎太快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足見告訴人閃躲被告車輛不及,致其機車右手把擦撞被告車輛車門,因而機車倒地並滑行,在地上留下刮地痕自屬當然,且刮地痕長短與受撞擊力道強弱有關,非單純由車速來判斷,縱告訴人機車車速不止二、三十公里,亦難從該刮地痕推論告訴人機車車速有超越當地速限時速五十公里之情事,被告前揭置辯,顯係臆測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而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上訴人 范某 以修理汽車為業,在修理過程中之駕駛行為要屬修車附隨之事務,如駕車往保養廠途中撞人致死而有過失責任,即應依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伊係皇韋汽車修配廠之修車技師,負責機件維修、引擎維修,並不具有開車之業務,且平時移動車輛都由老闆負責,當時老闆在忙,就叫伊把客戶之車子開去修配廠云云。惟被告將車輛自客戶處開至其所任職之汽車修配廠修理,其間之駕駛行為,係為其修理工作業務範圍內之一部分,與主要之修理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而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駕駛客戶車輛至其所任職修配廠修理之駕駛行為,亦應係刑法上所謂之業務;況依被告身為汽車修配廠之技師,幫客戶開車至修配廠,客觀上亦係基於其社會地位所得繼續反覆而執行之事務,縱被告係第一次替客戶開車,亦無解於該駕駛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附隨事務性質。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報案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起駛,因此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惟被告僅能賠償告訴人八萬元,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素行、犯罪之手段,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