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四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經測試檢定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一點四八毫克,而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所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誤載四萬九千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上開飲酒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在案,受處分人並依指示執行緩起訴處分條件,向國庫繳納捐款六萬元完畢,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罪不二罰」規定,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為此,請撤銷罰鍰之裁罰,並檢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為證。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本件舉發時間、地點,經警員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一點四八毫克,已超過標準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為警所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以,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堪稱明確,應適用上揭規定裁罰,原無違誤。
五、惟依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依其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在處罰目的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七七號裁定同此結論,可值參照)。又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九五○七○○三九三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一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二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受處分人已向國庫支付六萬元,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緩字第七四一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原處分就此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請求撤銷罰鍰,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依首揭說明,將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撤銷,並就該部分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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