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2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28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至2樓及12
           樓至16樓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高宸鈞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
被   告  李志隆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028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叁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貳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仟玖佰
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叁佰捌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85,000元,並約定分期繳納,貸款
期間自101年4月16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依契約書第11
條約定,遲延給付後,應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02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265,3
15元(其中242,633元為本金),未依約清償,依契約約
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於99年1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
詎被告至102年5月4日起即未如期繳款,迄今尚有9,072元
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5
8元及自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4%
之利息及本金6,955元及自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8.75%之利息。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
、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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