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德本.選任辯護人廖威淵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42、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林德本)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即起訴書所載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1之8號旁)「萬本畜牧場」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自民國97年
12月13日起,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薪資,僱用越南籍逃逸外勞LEVANTHAN(中文譯名為戊○○,下稱戊○○)於所經營之「萬本畜牧場」從事豬隻飼養工作,甲○○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其明知「萬本畜牧場」內設置之廚餘攪拌機於運轉狀態下,勞工站在廚餘攪拌機上傾倒廚餘桶及撿拾廚餘內之塑膠袋,有遭機械吸入夾傷之虞,對於勞工於機械運轉之作業場所工作,雇主負有防止勞工遭機械吸入夾傷發生危險之責任,應注意設置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3項所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即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或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以防止危險發生。甲○○依法對勞工負有前揭安全注意義務及防止危險發生義務,詎於97年12月17日下午4時許,指示戊○○在「萬本畜牧場」內使用廚餘攪拌機,要戊○○站在機台置放廚餘之凹槽內,傾倒廚餘桶及撿拾垃圾袋時,本應注意防止戊○○踩在廚餘攪拌機台上,有遭機器吸入夾傷之虞,而應停止攪拌機之運轉或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方可使勞工戊○○工作,以防止危險發生,且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採取適當之措施,於指示戊○○站在廚餘攪拌機上傾倒廚餘桶及撿拾廚餘內之塑膠袋時,未先行停止攪拌機之運轉,亦未於廚餘攪拌機攪拌葉片之週圍設置任何護罩、護圍,詎於97年12月17日下午4時許,指示戊○○在「萬本畜牧場」內站在廚餘攪拌機上傾倒廚餘桶並使用廚餘攪拌機從事廚餘攪拌工作時,因廚餘桶過重,廚餘攪拌機上又有廚餘濕滑,致使戊○○傾倒時重心不穩,右腳向後滑而吸入廚餘攪拌機之攪拌葉片內受傷,經甲○○及其子乙○○(原名 林嘉宏 )將戊○○送醫救治,仍受有右側膝上截肢之重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令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中證人 黎文郡 、與LUUTHIBAC之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核與同法第159條之2與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復未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是應皆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同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仍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做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戊○○、丁○○○與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觀之上開警詢過程,既均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堪認其陳述確係出於其任意;嗣於本院審理時傳喚戊○○、丁○○○與乙○○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此觀諸卷附本院審判筆錄即明,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戊○○、丁○○○與乙○○對直接詰問之機會,衡以同法第159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證人戊○○、丁○○○與乙○○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證述,既經被告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則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而無遽予排除之必要,是認證人戊○○、丁○○○與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戊○○與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戊○○、丁○○○、黎文郡、LUUTHIBAC、乙○○偵查中之證述,因其等均於偵查中同意具結而為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可證,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戊○○、丁○○○、黎文郡、LUUTHIBAC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萬本畜牧場」之實際負責人,而戊○○於97年12月17日在「萬本畜牧場」遭廠內設置之廚餘攪拌機吸入夾傷右腿,受有右側膝上截肢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伊沒有僱用戊○○,伊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萬本畜牧場」並無門禁管制,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出,戊○○係擅自闖入誤觸廚餘攪拌機受傷,與伊並無關係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萬本畜牧場」之豬舍對面鐵皮屋無可供人居住的一樓房間,且養豬場並無門禁管制,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出,告訴人亦可於晚上侵入住在該處,而養豬場的人根本不會且不需要站在攪拌機內倒廚餘桶,或撿拾機器凹槽裡面餿水內之塑膠袋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萬本畜牧場」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所承認,且據證人即亦有在「萬本畜牧場」內工作之被告之子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誤(見偵卷第12頁、第75頁及審理卷第50頁),堪信真實。又被害人戊○○於97年12月17日在「萬本畜牧場」內,遭廠內設置之廚餘攪拌機吸入夾傷右腳,經甲○○及乙○○送醫,受有右側膝上截肢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40頁、第77頁及第145頁),復有長庚紀念醫院98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及第93至118頁)。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害人戊○○所受右側膝上截肢之傷害,已致其右腿機能喪失,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甚明,是此部事實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僱用戊○○,亦否認有指示其操作廚餘攪拌機云云,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陳稱:「甲○○當時有口頭承諾說一個月薪水是新臺幣1萬8千元,但只能一個月休息一天。...每天早上7點工作到晚上21時許。...是一名越南籍男子介紹我去那裡工作的。...相片中的男子甲○○就是豬舍老闆。...我是從97年12月13日上午開始在豬舍工作的。...當時我雇主叫我拿一大桶廚餘倒入廚餘攪拌機內攪拌,但因廚餘桶太重,所以我有問可否先將機器關掉再倒入廚餘,老闆說機器不用關,直接把廚餘倒進廚餘攪拌機就好,我就照他意思做,結果廚餘桶太重,我右腳在機器上方不小心就踩進廚餘攪拌機內,導致我的小腿嚴重斷碎」(見偵卷第17至2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有一個人帶我至文中路一帶介紹我予甲○○工作,該人在甲○○面前洽商,最後該人告訴我,甲○○答應我上班前2個月每個月薪1萬8千元,後面1個月每個月給我2萬元,我有同意。...我的工作內容將廚餘及被告買的五穀飼料打碎給豬吃、照顧豬。我13日下午開始於該處工作,17日發生事情。...我開馬達攪東西快滿了,差1、2桶,甲○○說要我上去拿一桶攪,我想去關馬達,甲○○說不用,叫我上去,他會看著。我上去搬時,因桶子太重,我腳步不穩往後退,結果腳就踩進廚餘攪拌機了。...我到豬舍時,有問雇主可否請我妻來幫忙,甲○○有同意,所以我妻有來該處陪我住一天。...我受傷時,甲○○有在場,是甲○○要求我上去廚餘攪拌機攪拌,我原本要將機器關起來,但甲○○將攪拌機打開」(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144頁與第146頁);於審理中亦證述:「我是逃逸外勞,於97年12月13日到養豬場打工。...97年12月12日那天我在中壢火車站認識一名越南籍男子,帶我去養豬場,該養豬場老闆就是甲○○,甲○○說在這裡工作一開始每個月薪水1萬8千元,第3個月以後是每個月2萬元...帶我去的是一個越南籍男子,一個越南籍女生,那名男子翻譯給我聽,甲○○有直接跟我說他是老闆,薪水就是一開始每月1萬8千元,第3個月後每月2萬元。(問:你當場有同意嗎?)有。(問:你能否說明97年12月
17日你腳被絞斷的那段經過?)當天大約下午4點多,我在倒餿水進入機器碾過給豬吃時,因為餿水不夠,被告要我去攪拌機旁鐵製棧板上方拿餿水桶下來,我準備要上去時,就把機器關掉,我倒完第1桶要倒第2桶時,被告就罵我不能關機,我會來幫你,被告就開機了,因為餿水放入太多,我整個腳都吸進去。...因為第一天來時,那裡太髒沒有地方住,所以我才問被告我可不可以請我老婆來打掃,被告同意,我就有請我老婆來幫忙打掃,這次是我打電話給我老婆,請被告跟計程車司機通話,讓計程車司機載我老婆來養豬場,後來被告兒子乙○○有寫養豬場地址給我,叫我老婆以後坐計程車來時,可以把該紙條交給計程車司機,就可以找到。...(問:所以你的腳被夾進去前,在倒餿水時你不是站在鐵製棧板上,而是站在機器的凹槽裡面?)是。(問:是誰叫你站在機器裡面?)被告叫我站在凹槽裡面,拉桶子倒餿水,並且順便可以撿拾餿水裡面的塑膠袋。(問:你從13日開始工作到受傷那天,都是站在凹槽工作?)對。(問:這幾天被告都有看到你站在機器的凹槽裡面倒餿水?)被告都有看過,因為是被告叫我站在機器的凹槽裡面,而且他還會監視我有沒有撿拾塑膠袋」(見審理卷第18頁背面至20頁、第22頁)。證人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均相符一致,且就其在「萬本畜牧場」中工作之時間、工作內容等情節指述鉅細靡遺,指證歷歷,堪信係就其親身經歷受僱於被告、受被告指示在「萬本畜牧場」內工作之經過所為陳述,且其與被告並無任何糾紛過節,衡情苟非被告確有僱用戊○○在「萬本畜牧場」工作,自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再者,「萬本畜牧場」係飼養豬隻之場所,而夾傷戊○○之機器為廚餘攪拌機,均係一般認為骯髒、惡臭之環境、機械,苟非被告確有僱用戊○○並指示其操作廚餘攪拌機,戊○○何有站上該運轉中之廚餘攪拌機之必要及可能,益見證人戊○○上開證述確屬可採。
2、又證人即戊○○之妻丙○○於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受傷之前我有到過養豬場一次。有住過一晚。...我先生告訴我怎麼走,然後我坐火車到中壢火車站,後來我坐計程車到養豬場,養豬場的老闆在電話中告訴計程車司機怎麼走...(問:你說你先生告訴你怎麼走,他是否有拿審理卷第25頁附紙條給你?)不是,這張紙是我已經到了養豬場那邊,我跟被告的兒子乙○○說下次來的話,我怎麼跟司機講,他的兒子就拿一張紙寫了這些給我。...詳細工作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幫忙老闆養豬。...我聽我先生說有人介紹他去那邊工作。...我只聽說是仲介公司。(問:你說你去養豬場住過一晚,住在哪裡?)跟我老公住一起,他們那邊有一個工作室有放工具,我們就住在那裡面」(見審理卷第58至59頁)。核與被害人戊○○前開證述其妻丙○○有於其在「萬本畜牧場」工作期間來住過一晚,而乙○○有寫一張關於養豬場所在位置之字條方便其妻丙○○日後前來「萬本畜牧場」等情相合,而被害人戊○○於99年5月13日審理中當庭提出之記載有「文中路二段(全家陪邊)」之字條1張,亦據證人乙○○證稱確係其書寫之後交給戊○○(見審理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復經本院命證人乙○○當庭書寫「文中路二段全家旁邊」等字(見審理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證人乙○○當庭所寫之「文中路二段全家旁邊」等字筆跡,確與被害人所提出之字條筆跡相同,足證證人丙○○所述被告有僱用戊○○於「萬本畜牧場」工作,伊並曾前往「萬本畜牧場」找戊○○且過夜一晚等情,至堪信實, 益徵 被告確有僱用戊○○於「萬本畜牧場」工作無誤。至於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因為當時我看到戊○○在養豬場上方魚池晃,他看到我走下來,問我這裡是哪裡,他說他要帶朋友來,我就寫一個地址給他。」(見審理卷第24頁),惟一般人見陌生外籍男子未經同意擅自闖入自家畜牧場,均會起疑是否有不法意圖及起防衛警戒之心,豈有抄寫地址並任令擅自闖入之外籍男子再夥同他人前來之可能,且戊○○係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由其外貌及對話可立刻得知其確係外籍人士,且證人 黎文欽 證述伊看不懂中文字(見審理卷第21頁),證人乙○○竟稱伊以中文字書寫關於「萬本畜牧場」所在位置之紙條交予戊○○,讓戊○○告知朋友地址以便與伊會合,顯悖於常情,無足憑採。是證人戊○○、丙○○所證該乙○○所寫的紙條是要給丙○○日後搭計程車前來養豬場時方便給司機看一節較為可採。
3、再者,證人丁○○○於警詢中陳稱:「我是於97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與戊○○的表弟黎文郡及表妹LUUTHIBAC一同到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1之8號旁的養豬舍拿戊○○宿舍內的行李及衣物。...我與戊○○的表弟及表妹一同到達養豬舍之後就看見養豬舍的老闆甲○○及另一名男子正在養豬舍工作,而我們向甲○○表示是要收拾戊○○的行李,而甲○○只讓戊○○的表弟及表妹進入養豬舍對面的鐵皮屋內收拾戊○○的衣物,...約過了15分鐘,戊○○的表弟及表妹便拿一只黑色垃圾袋裝著戊○○的衣物及盥洗用具出來之後我們就一起離開該處了。...我沒有進入那鐵皮屋內看過,...但是我確實有看見戊○○的表妹及表弟確實是從豬舍對面的鐵皮屋內拿出戊○○的衣物及盥洗用具。」(見偵卷第33頁);於偵查中則證稱:
「(問:97年12月22日有至文中路二段51之8號的養豬舍?)是。戊○○的弟、表姊表示要去拿行李、薪資,請我陪同。到現場時,門是關著,一推門就開了,見到甲○○、乙○○在內,...戊○○弟、表姊幫戊○○拿行李,我在外等,...之後,戊○○弟、表姊將戊○○的行李自其住處取出。戊○○的住處在豬舍對面的鐵皮屋」(見偵卷第41頁);於審理中則證述:「(問:你在偵查中有說告訴人的弟弟及他表姊表示要去拿行李、薪資,由你陪同,到現場時,門是關著,一推門就開了,見到被告、被告兒子,是否如此?)是,當時的狀況確實如此。...(問:
你在檢察官面前又說,後來被告就打電話聯絡仲介,交談以後,告訴人的弟弟、表姊就把告訴人的行李從他的住處取出,而告訴人的住處就在豬舍對面的鐵皮屋,你所述這些是否實在?)實在。(提示偵卷第84頁,問:就現場圖所示,當天你們到養豬場取回告訴人衣物的位置在哪裡?)是被告及告訴人的弟弟、表姊一起進去鐵皮屋裡面,後來有把告訴人的衣物拿出來,但現在我忘記是被告或是告訴人的弟弟、表姊拿出來的。(問:當天你們拿出的衣服是用什麼裝著?)用黑色大塑膠袋裝著,我看到塑膠袋裝著的東西外型看起來裡面的衣物不是很多,但也不是很少」(見審理卷第56頁),證人即戊○○之表弟黎文郡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拿行李時,甲○○還跟著我們進去並問我戊○○的東西是否全部拿走,是否有東西沒有收到,我表示沒有」(見偵卷第41頁),證人即戊○○之表姊LUU
THIBAC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戊○○在醫院時,甲○○有將寫地址的紙條,交予戊○○的妻子,之後,我與仲介一起至該址當戊○○收衣服,甲○○有給予我5000元作為醫院要用的,甲○○表示他身上沒有很多錢。我到時,甲○○有叫我,告訴我戊○○住的房間,不然我也不知,因我沒有去過戊○○的房間」(見偵卷第41頁),是證人丁○○○歷次所為陳述內容皆一致,且與證人黎文郡、LU
UTHIBAC之證述相符,足見被害人戊○○確有居住於「萬本畜牧場」內,益徵被害人戊○○證稱有受僱於被告一節屬實。
4、至證人乙○○雖證稱:「(問:養豬場有請員工?)沒有。我清洗豬舍時,我就聽到在我們豬舍內前方粉碎機有人大叫的聲音,我就過去看,就看到告訴人在機台上面受傷,腳夾在機台的風扇裡面。...我請我父親趕快過來,先送告訴人去醫院。...因為我是騎機車,且農場負責人不是我,我會緊張,所以我先找父親過來。」(見審理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與第53頁),惟,證人乙○○亦自承「(問:本件案發之前你每天都有在豬舍工作?)沒有,只有假日才會去。(問:所以幾乎是一個禮拜去一次?)一次到二次。(問:你每次去豬舍作多久?)做到工作結束就離開,時間也不長。(問:你有無24小時跟著你父親?)沒有。」(見審理卷第55頁),證人乙○○每週僅有假日才到「萬本畜牧場」工作,並非頻繁出現在該畜牧場,其對於被告是否有僱用戊○○在「萬本畜牧場」工作,並非確能瞭若指掌。且其縱使是被告之子,然已成年,有自己之生活,不可能與被告形影不離,亦非凡事皆須賴被告在場方能處理,其在畜牧場內看到有人受傷,理當通報11
9處理,豈有請父親到場之必要,是證人乙○○證稱其父親並未僱用戊○○,伊看見戊○○受傷時,其父親並不在現場,伊打電話請父親過來處理云云,顯係意在維護被告,實不可採。
5、綜上,足見被告確有僱用戊○○,並確有於97年12月17日下午4時許指示戊○○於廚餘攪拌機運轉之際,站在廚餘攪拌機機台上傾倒廚餘桶及撿拾所倒出廚餘內之塑膠袋,並於戊○○要求被告關掉廚餘攪拌機時予以拒絕,戊○○於傾倒廚餘桶時因廚餘桶過重而重心不穩,右腳向後滑,右腿遭廚餘攪拌機攪拌葉片吸入夾傷,而受有右側膝上截肢之傷害。被告辯稱並未僱用戊○○,戊○○係擅自闖入誤觸廚餘攪拌機受傷,與伊並無關係云云,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6、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萬本畜牧場」之豬舍對面鐵皮屋無可供人居住的一樓房間,且養豬場並無門禁管制,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出,告訴人亦可於晚上入侵住在該處,而養豬場的人根本不會且不需要站在攪拌機內倒廚餘桶,或撿拾機器凹槽裡面廚餘內之塑膠袋云云。然一般人所稱「居住處所」,只要有屋頂、牆壁能夠遮風避雨之處即可,戊○○係將養豬場對面鐵皮屋作為居住處所,該鐵皮屋原本係放置雜物之倉庫,骯髒凌亂,亦據證人戊○○、丙○○證述明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鐵皮屋內無可供人居住之房間指證戊○○所述不實,顯非的論。再者,參以卷附現場照片中,養豬場入口鐵門上掛有「非工作人員禁止進入」之牌示,門旁鐵住並附有鐵鍊及鎖頭(見偵卷第26、27頁),可證「萬本畜牧場」並非開放讓外人得任意進出之場所,證人乙○○雖證稱:大門至晚上8時許才會上鎖,大門如果關起來,人亦可從畜牧場左右兩側進出云云(見審理卷第51頁背面),然果係如此,則大門上鎖勢必將無法達成禁止外人任意進出之目的,則上鎖之意義何在?是其證詞顯違常情,不足採信。被告實際經營之「萬本畜牧場」豢養有190多頭豬隻,為被告供訴在卷,衡情豈有毫無門禁管制任由外人隨意進出,致豢養之豬隻遭外人竊取之危險,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憑採。末查,被害人戊○○係經被告指示,方站在廚餘攪拌機內倒廚餘桶,並撿拾倒出廚餘內之塑膠袋,業經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證歷歷,且一般家庭常有以塑膠袋裝盛廚餘之舉,故廚餘桶內有塑膠袋存在之情非稀,而若塑膠袋隨同廚餘一同為豬隻所食用,將有造成卡在豬隻腸胃之可能,是被告指使戊○○站在廚餘攪拌機內一邊傾倒廚餘桶一邊撿拾廚餘內之塑膠袋,並非絕不可能或甚不合理之情,故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養豬場的人不會也不需要站在廚餘攪拌機上傾倒廚餘桶,或撿拾機器凹槽裡面廚餘內之塑膠袋,顯昧於事實,無足憑採。
7、按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第一項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
1項所規定之「勞工」乃為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該條第2項所規定之「雇主」,則為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被告僱用被害人戊○○於其實際經營之「萬本畜牧場」工作,按月給付被害人戊○○1萬8千元薪資,被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戊○○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而證人即被害人戊○○證稱於97年12月17日下午4時許被告指示其站上正在運轉中之廚餘攪拌機機台上,傾倒廚餘桶、撿拾廚餘內之塑膠袋等情可知,具有多年從事操作廚餘攪拌機經驗之被告當明知廚餘攪拌機運轉時,人員站在該機器置放廚餘之機台凹槽上傾倒廚餘桶,因廚餘桶重量非輕,而已倒出之廚餘濕滑,若傾倒時重心不穩,有踩滑而肢體被廚餘攪拌機正在運作中之攪拌葉片吸入夾傷之虞,是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應先行停止廚餘攪拌機運轉,且本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指示戊○○操作廚餘攪拌機時,要求其站在機台置放廚餘之凹槽內傾倒廚餘桶、撿拾廚餘內之塑膠袋,又於廚餘攪拌機攪拌葉片週圍未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之情況下,拒絕戊○○提出停止廚餘攪拌機運轉之要求,讓廚餘攪拌機繼續運轉,致戊○○於傾倒廚餘桶時,因廚餘桶過重,而所站立之廚餘攪拌機機台上置放廚餘之凹槽內濕滑,重心不穩,不慎右腳向後滑,致右腳遭廚餘攪拌機攪拌葉片吸入夾傷,雖經送醫救治,仍受有右側膝蓋以上截肢之重傷害,堪認被告就造成戊○○本件重傷害之結果,具有過失,且其業務過失行為與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8、綜上所述,本件事證以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萬本畜牧場」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僅有因違背安全駕駛罪遭判處拘役40日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身為戊○○之雇主,又指示戊○○站上廚餘攪拌機置放廚餘之凹槽內傾倒廚餘桶及撿拾廚餘內之塑膠袋,應注意戊○○於操作廚餘攪拌機時,有防止戊○○發生滑倒肢體遭廚餘攪拌機攪拌葉片吸入夾傷危險之義務,應停止廚餘攪拌機之運轉,或於廚餘攪拌機攪拌葉片週圍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且於戊○○要求停止廚餘攪拌機之運轉後,仍疏未注意及此,拒絕停止運轉中之廚餘攪拌機,其過失之程度重大,致被害人戊○○受有右側膝上截肢之重傷害,情節非輕,犯後竟否認有僱用戊○○,飾詞卸責,亦未與被害人戊○○和解,難認其有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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