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68號原告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府法訴字第09601315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其安裝有中央系統型冷氣,經被告所屬民權分處,依「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評訂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按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計算加價,再以加價後之價格作為核定單價,核算民國(下同)95年房屋營業用現值新台幣(下同)136,698,300元,稅額4,100,949元;住家用現值402,400元,稅額4,828元,合計課徵95年房屋稅4,105,77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陳述略稱: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撤銷房屋之中央系統型冷氣設備另予加價部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依原告起訴狀陳述略稱:
⒈被告課徵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其評定之房屋價
格除依適用之標準單價核計外,並以大樓中央系統型冷氣設備為由,予以加價5%,該加價部分不合理且無法律規定,業經財政部92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5號令廢止,同屬地方行政機關之高雄市政府亦認為上述加價部分不合時宜,而於90年4月18日高市府財二字第14163號函明示所屬稽徵機關自90年度起不再適用按標準單位另予加價之規定。上述高雄市政府之作為,對其他縣市固無拘束力,惟同屬地方政府機關之台中市政府,自應從善儘早比照辦理,且財政部已於93年明令廢止,被告自應據以建議台中市政府廢止該項加價,不應仍執不合理規定,於95年核課房屋稅時仍繼續加價。
⒉況按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
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中央系統型冷氣設備,並非同條例第2條第2款所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亦即其係屬「設備」而非「其他建築物」,依法不屬課徵房屋稅之對象,被告仍繼續列為課徵對象,依法顯有不合,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二、增加該
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定有明文。再「房屋現值之核計,以『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臺中市各類房屋暨附屬設備與特殊構造物折舊標準』、『臺中市○○○段等級率標準表』、『臺中市特殊構造物現值評價方式』、『臺中市電梯設備工程費概算表』‧‧‧。及本要點規定為準據。」、「適用『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㈠國際觀光旅館‧‧‧。」、「第五點第㈠款至第㈣款之房屋有下列設備者,按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如下:㈠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5%。㈡電扶梯:每部加價2%(以裝設之樓層為限)。」為評定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4點、5點及第11點所訂定。
⒉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里○○路○○○號房屋,其95年房屋稅經被告所屬民權分處核定為4,105,777元。
原告不服,主張略以,該屋部分樓層供營業使用之面積已有縮減,甚有部分面積已空置未使用,請改按所適用稅率課徵。又被告所定應另予加價之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及電扶梯,高雄市政府自90年度起即已免除加價,應比照該市之核課情形,始為適當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所稱空置未營業部分係作為堆放與營業相關物品或供內部通行之樓梯間,與空置未使用之情形有別。至於飯店原供旅客住宿或短暫光臨之營業用房屋,如有一段時間不擬開放,應以整層樓均空置未使用之狀態,始足認定。原告主張改按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於法無據。再該房屋安裝中央系統型冷氣,原核定依首揭評定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1點所訂,另予加價,核算房屋現值,亦無違誤。乃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就該屋安裝中央系統冷氣,另予加價部分,執詞主張應予廢除該項規定。經臺中市政府駁回其訴願。原告遂提起本訴訟。
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安裝中央系統
型冷氣設備部分,予以加價5%,該加價部分不合理且無法律規定,業經財政部92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5號令廢止,且亦為同屬地方行政機關之高雄市政府於90年4月18日高市府財二字第14163號函廢止該項加價規定,台中市政府自應從善比照辦理,被告應建議台中市政府廢止該項加價,不應仍執不合理規定,於95年核課房屋稅時仍繼續加價,況按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中央系統型冷氣設備,並非同條例第2條第2款所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不屬課徵房屋稅之對象,被告仍繼續列為課徵對象,依法顯有不合等語。
⒋按財政部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及現值之評定、核計作業
,雖訂頒有「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供作稽徵機關辦理之依循,惟該要點嗣因現行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故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係屬各直轄市及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權責,爰經該部92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5號令廢止該要點,同日並訂頒規定事項相同「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之參考原則」,供稽徵機關依各自情況制定規範之準繩。台中市評定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經參酌該參考原則制定完成,由臺中市政府93年6月11日府授稅財字第0930091206號令發布,嗣於94年6月經由台中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決議修正前開評定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於一併考量現行房屋普遍採用知建築材料、附屬設備等,就房屋之附屬設備另予加價之合理性加以檢討後,仍維持房屋有中央系統冷氣設備者應另予加價之規定,由臺中是政府94年6月29日府稅財字第0940114048號令明定自00年0月0日生效。
95年房屋稅課徵所屬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系爭房屋因安裝有中央系統型冷氣,已屬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附屬設備,被告核算95年房屋現值乃依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1點所定,就安裝中央系統型冷氣之樓層,按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加價5﹪,再以加價後之價格作為各層之核定單價,核算房屋現值。並無違誤。再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故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係屬各直轄市及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職責。是高雄市政府雖規定,該市房屋具中央系統型冷氣者,其房屋現值自90年起不另予加價,究屬該府自行訂頒之行政規則且施行範圍僅限於該管之建物而已,對於非屬其行政區域管轄之台中市,顯無拘束之效力。況多數縣市,針對具中央系統型冷氣之房屋,其房屋價格之評定,依然保留加價規定之情形。⒌本件原告雖主張,房屋內部安裝中央系統型冷氣,係屬
房屋之附屬設備,非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2款所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之其他建築物」,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高雄市政府早於90年度起即已不課徵,且財政部業於92年5月19日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5號函廢止,而被告95年房屋稅仍繼續列為課徵對象,依法顯有不合云云。
惟查,中央系統型冷氣機之安裝,係附著於房屋並增加房屋之使用價值,依法應併入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此為財政部62年5月31日台財稅第34074號函所明釋,被告自應據以核課。又因應地方制度法88年訂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房屋稅條例第11條乃修正,刪除原條文有關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規定。在基於房屋稅為地方稅,其稽徵作業應由各縣市地方政府自行訂定,以符合法制,財政部遂於92年5月19日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5號令廢止,原供各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簡化房屋標準價格及現值評定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其並非就安裝中央系統型冷氣機之加價規定予以廢除,原告容有誤解,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上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定有明文。復按「房屋現值之核計,以『台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台中市各類房屋暨附屬設備與特殊構造物折舊標準』、『台中市○○○段等級率標準表』、『台中市特殊構造物現值評價方式』、『台中市電梯設備工程費概算表』、『台中市無電梯設備之五層以下分層所有樓房價值分擔標準表』及本要點規定為準據。」「適用『台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㈠國際觀光旅館‧‧‧」「第5點第⑴款至第⑷款之房屋有下列設備者,按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如下:㈠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百分之5。⑵電扶梯:每部加價百分之2(以裝設之樓層為限)。」為台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第4點、第9點及第11點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坐落台中市○區○○路○○○號房屋,95年房屋稅經被告核定稅額為4,105,777元,其中系爭房屋因安裝中央系統型冷氣機設備,依台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加價百分五;原告對於系爭建物裝設中央系統型冷氣機設備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建物相關之中央系統型冷氣機設備應予加價之作業要點不合理,且同為房屋稅徵收及稽徵之地方行政機關,高雄市政府自90年度起即明文規定該設備不予加價,為何台中市政府及被告未替納稅義務人著想,仍執意繼續加價徵收未予廢除,故應比照高雄市辦理,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財政部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及現值之評定、核計作業,於92年5月19日訂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作為徵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參考標準,該參考原則第11點規定:「第5點第1款至第4款之房屋有下列設備者,按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如下:㈠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百分之五。‧‧‧」再則,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故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係屬各直轄市及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權責。「台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由台中市政府93年6月11日府授稅財字第0930091206號令發布,94年6月29日府財稅字第0940114048號令修正發布,是本件被告依台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1點第1款「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百分之五」核算其應課徵之房屋稅,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高雄市政府規定該市房屋設有中央系統型冷氣機設備者,其房屋現值自90年起,不另予加價,乃屬該市訂頒之行政規則,其施行範圍僅限於該市之建物,對於被告並無拘束之效力,所訴並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