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相 對 人 周明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前負欠臺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債務,永旺公司業將債權讓與予寰
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嗣寰辰公司再
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催收通知,然相對人設
籍於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於本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
本票裁定、分期付款契約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
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