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仇肇禎
被   告 瑞茂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秋
被   告 機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7年度重簡字第79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瑞茂機械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機太
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所背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
樟樹灣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17萬6,293元,發票
日民國107年5月17日、票號PD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該票款及加給利息。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所持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第144條準用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85條第1項、
第96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確定被
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2,582元(第一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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