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蔡鴻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壹南市西港區,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係公司法人,雖曾以其預定用於同類
信用卡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見約定條款書第27條),約定
被告因不履行該約定條款而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當時顯然係挾其締約時之優越經濟實力、法律知
識而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揭櫫之「以原就被」原則
,使被告需忍受較長在途就審之舟車勞頓,反之,原告於各
地皆設有營業所,於被告住所地起訴,對原告而言並無不便
,是該管轄約定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而被告於本案實體言
詞辯論前既已具狀聲請移送其住所地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
轄,經核與前揭法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
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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