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53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L992真實姓.法定代理人L992F真實.
L992M真實.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L992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L992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其表示父親L992F曾多次撫摸其胸部,並要求親嘴及脫褲等不當行為,聲請人業於民國101年2月14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安置期間經輔導訪視結果,評估受安置人之父仍續住家中,基於少年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前揭書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顯見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另徵之前揭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所示略以:案主與案父(即L992F)、案祖父母、案兄等人同住;案父與案母(即L992M)未結婚,案主(即L992)與案兄由案父認領,自小即由案祖父扶養長大,案母以往較少與案主、案兄聯繫,近期較常私下與案主、案兄會面;案主主述案父常飲用維士比等含酒精飲料,在未致酒醉狀態下,於夜間家人就寢時間進入案主房內,徒手隔著衣服撫摸案主胸部多次,也曾要求與案主親嘴、脫褲等行為,幸遭案主拒絕逃跑而未發生憾事,案主遲至101年2月13日告知案兄此事;依案主主述,案父屢次違反案主意願,多次強制猥褻,評估有再犯之虞,建議聲請法院強制安置案主等語。揆之前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父不當對待受安置人,其親職能力顯有欠缺,為避免受安置人再次受害,並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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