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勞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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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馮正光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
被   告  張福源宏寬 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年1月16日受僱於被告,並派遣至菸
酒公賣局花蓮營業處臺東便利商店擔任銷售員。被告於107
年1月11日來電稱:因伊於工作時,以手機拍攝女同事(下
稱甲女),要求伊離職。然遭伊拒絕而繼續上班。1月15日
店長 李秋燕 稱「店內已收到存證」而拒絕伊再上班。 嗣伊
臺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亦未置理。按兩造間
屬不定期契約,如不經預告解僱,須以法定事由為限。伊拍
攝時間地點為營業中之便利商店,眾人皆可自由進出,女同
事著有衣褲,亦非裙底風光,並無侵犯隱私,既無強迫亦無
歧視侮辱,亦不符性騷擾防治法對於性騷擾之定義。退萬步
言,縱符合「以他法使人感受冒犯」,亦不至重大侮辱程度
,而伊對此拍攝行為已深切反省,並願向女同事道歉。故伊
固然拍攝不當,但就解僱之最後手段性而言,若依社會通念
非情節重大,可採其他較輕微處分,而非逕行解僱。觀伊遭
不法解僱前7筆薪資,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4,638元
,而解僱既未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發給薪資,先請求107年1月15日至107年10月15日止合
計9個月薪資為221,74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1,742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定期契約。原告分別於
107年1月3日兩度趁甲女蹲於貨架前整理時,偷拍甲女下背
部後,已造成甲女生活在恐懼壓抑之中,人格受到極大的心
理傷害,增加對異性之厭惡感及恐懼感。基於保護被害人立
場,偷拍就是偷拍,缺乏行為正當性,本希望原告可以自行
離職,然遭原告拒絕。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主張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實屬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
㈠原告自106年1月16日受僱於被告,並派遣至臺灣菸酒股份
有限公司花蓮營業處臺東便利商店擔任銷售員。
㈡原告於107年1月3日,持手機趁甲女蹲在貨架前整理時,2
次從甲女身後拍攝其下背部。被告於107年1月11日向原告
稱:因伊於工作時,以手機拍攝甲女,要求伊離職。然遭
伊拒絕而繼續上班。1月15日訴外人即店長李秋燕稱「店內
已收到存證」而拒絕原告再上班。
㈢兩造簽訂如本院卷第38頁所示之勞資工作協議書。
四、本院就本件兩造協議後之爭點「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主張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有無理由?若無理由,
則原告請求未給付之薪資,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45頁
)判斷如下:
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
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
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
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
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
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
事判決意旨足資參考。
㈡原告固稱拍攝甲女之下背部而非裙底風光等私密部位,尚非
「性騷擾」、亦未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重
大侮辱」的程度,且被告之解僱不合於最後手段性等語。然
查,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
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例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標準,亦
非以構成一般刑法或特別刑法之罪作為成立之基礎,而應以
勞工所為之行為,是否於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
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為斷。
㈢查原告於107年1月3日趁甲女蹲下整理貨架檢查存貨量時,
於店內收銀臺附近及冰箱前,分別拍攝甲女之背部、臀部影
像,拍攝之照片如本院卷第24頁照片所示,此行為亦有店內
監視器之影像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甲女經被拍攝後,
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報案並表示覺得受到侮
辱、很不舒服,對原告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此可見訪談記錄
(見本院卷第30頁)。是甲女發現原告之偷拍行為後,已清
楚表達出受侮辱,不願再忍受之意思,原告不得以其行為尚
未構成犯罪行為,即將其正當化、合理化。本院審酌原告所
拍攝甲女背部、臀部之影像,雖有衣物覆蓋,但原告趁甲女
不備而偷拍之行為,已足使甲女心生畏懼。又便利商店貨架
林立,隱蔽性高、死角多,店員於工作時只能顧及眼前之事
,且並無主管隨時坐鎮督導,與常見之辦公室格局及工作形
態並不相同。每次輪班時至多有兩名店員在場,店員於補貨
、盥洗時,勢必需進入店內倉庫之類的隱密空間,原告偷拍
行為被發現後,遭被告解僱又歷經本件訴訟,若使原告重返
職場,則甲女除擔心可能再度成為偷拍對象外,難免害怕遭
原告報復,而難以期待原告與甲女繼續共同工作。
㈣再查原告所任職之便利商店除店長李秋燕外,尚有3名員工
,即原告、甲女、另一名男同事,共4人輪班,分為早班(8
點到15點)與晚班(14點到20點),早班1人,晚班2人(見
本院卷第44頁反面)。則依此輪班方式,若使原告只輪1人
當班之早班,或與另一名男同事共同輪晚班,因早晚班有重
疊1小時,縱被告極盡排班之能事,亦無法避免原告與甲女
於便利商店中再度接觸。本院考量便利商店之店員於工作時
需配合得當、若甲女與原告仍處於一個職場內,必定會再度
接觸等情,認為原告此次偷拍行為對甲女造成之心理創傷,
足以影響甲女之上班意願及上班時之安全感,已屬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重大侮辱」
行為。為維持事業之秩序及保護甲女,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實乃行使最後手段性不得不然之結果。是以,被告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
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薪資,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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