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62號原告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原名:保證責
任台北市九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86年5月8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於106年5月8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年利率8.5%固定計付,另約定借款人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前開利率計付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嗣被告等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另原告前曾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富字第94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求償,經拍定分配金額計算至93年1月15日止,現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之名稱,業經94年度通常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修訂章程,改名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信用合作社營業執照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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