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7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六個月內以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起向原告申請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自遲延日起6個月內,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92年4月14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共積欠消費帳款548,012元未清償(含消費款542,879元、循環利息5,133元),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返還消費帳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暨歷史帳單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