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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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逸之森 國際藝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原名:廖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為本院之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緣被告逸之森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逸之森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及9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4月8日起至99年4月7日止,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65%計算,自借款之日起按月計付,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款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被告逸之森公司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一部或全部之債務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詎被告逸之森公司自95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逸之森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目前尚欠2,1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廖宜國、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等為證。被告丙○○雖2次具狀表示因有公事在身無法出庭請准於請假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尚難認其有正當理由不到庭。則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及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予以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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