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14號聲請人乙○○
甲○○
共同送達相對人宗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肆仟零壹拾參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三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六七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39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6年度訴字第3567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執星字第323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聲請人給付新台幣(下同)940,125元及自民國8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審酌本件因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並預訂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2年內終結確定,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94,013元(計算式:940,125X2X5%=94,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