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87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貳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之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二)詎被告於自91年6月17日核撥貸款起至96年2月8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1月28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92,003元(含本金485,232元,利息6,800元、遲延利息99,971元)未按期給付。依約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16.5%按日計息,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三)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485,232元,及自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貸款約定條款、預備金申請書、帳務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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