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8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三0六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九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4年執字第4128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6年度訴字第3689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17,483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3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標的價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約為86,247元(即517,483X5%X(3+4/12)≒86,247),取其概數90,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