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95年7月16日離營歸鄉後,竟未依規定至其戶籍所在地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辦理歸鄉報到作業,經新店市公所於95年8月8日以北縣店兵字第0950032449號為第1次催告報到,甲○○未依規定報到,新店市公所再於95年8月22日以北縣店兵字第0950034572號為第2次催告報到,甲○○仍未依規定報到。案經臺北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緝字第927號卷第15、16頁),並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後備軍人離營歸鄉逾期未報到人員名冊、螢幕視窗資料列印,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5年8月8日以北縣店兵字第0950032449號函文、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5年8月22日北縣店兵字第0950034572號函文、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全戶成員資料、全戶動態記事、個人記事、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催辦軍人退伍歸鄉報到通知書存根、回執及被告之戶役政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110號卷第3至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離迎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妨害兵役之有效管理,暨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經此刑之宣告,信足策其警省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