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續字第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宗城於民國108年7月
8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行駛,行經建國三路325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超越同向前方由 林義邦 (已和解未提告訴)騎乘而搭載告訴人000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義邦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及手部挫傷、背部及臀部挫傷、尾骨拖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