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鈺祥與告訴人 林宜瑩 係夫妻,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12時30分許,在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及耳朵,使告訴人受有右耳洞挫傷、右臉頰挫傷、左臉頰擦傷4*0.5公分、上內唇挫傷瘀腫1.5*
1公分、下內唇挫傷瘀腫0.1*0.1公分、頸挫傷瘀腫4*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洪毓良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