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劉文海
訴訟代理人 劉漢卿
被 告 邱瑜貞
訴訟代理人 邱東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 陳昆龍 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自Yahoo奇
摩網站購買日式禪風衣櫃,並以自動櫃員機(ATM)經由國
泰世華銀行轉帳付費一次付清。嗣於同月29日接獲自稱網購
公司會計女性經理表示,因該公司會計人員作業疏忽,將原
已付清款項誤報給銀行為分期付款,若不取消設定,日後將
自帳戶按月扣款新臺幣(下同)3千2百元,要求陳昆龍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陳昆龍遂至臺北市○○○路○段統
一超商門市,依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金融服務人員之男子指
示操作,嗣畫面當機後,即有一名自稱國泰世華銀行襄理之
男子「 沈家樂 」告知其應清空帳戶內之存款,始可避免帳戶
遭電腦駭客盜領,陳昆龍因而陷於錯誤,依該「沈家樂」男
子指示,將帳戶內之存款陸續以匯款或提現等方式交由「沈
家樂」所組之詐騙集團成員,其間於100年5月3日,分別匯
款24萬元及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臺中銀行帳戶),事後始知受騙。
(二)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
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陳昆龍分別匯款至被告帳戶上開金額
之事實業如前述,其因而受有損失,而被告分別受有匯入各
該帳戶金額之利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受益間顯有因果
關係存在,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應認
原告已就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盡其舉證責任。若被告欲辯稱
係基於另一法律原因存在,即屬舉證責任之轉換,應由被告
負舉證之責。又陳昆龍已將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
告。
(三)又查,臺灣近期因詐騙集團猖獗,民眾因受詐騙而損失鉅額
金錢時有所聞,被告與陳昆龍互不認識,亦無任何往來,足
認被告確實為詐騙集團之幫助犯,陳昆龍係因受詐騙而匯款
至被告帳戶,被告即受有不當得利。被告雖在100年5月4日
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與臺中銀行帳戶辦理掛失,但原告於10
0年5月3日匯款時,被告仍有領款之權利,則被告究係親自
提領,或交由他人領款,係被告之權利,無礙被告不當得利
之事實認定。
(四)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縱認陳昆龍確曾於100年5月3日分別匯款24萬元、20萬元至
被告帳戶,被告並未因該匯款而受有任何利益,蓋:
1、被告於100年4月25日,見自由時報求職欄刊載有「星辰公司
徵外勤收款員」之廣告,而於同年4月28日下午4時許,與廣
告內所留電話使用人相約到臺中市○○路○○號麥當勞速食店
內應徵,並接受初次面談獲告知初試合格。再於100年5月2
日下午2時許,至同地接受第二次面談,歹徒以被告所應徵
之工作係收款員,經常會收取客戶所交付之款項,該公司要
求須具備較佳之品格、信用,故須先調查被告之銀行信用後
,方能決定是否錄用為由,騙取被告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及臺
中銀行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後,要被告回家等候通知是
否錄取,被告因涉世未深,一時未察而交付上開金融機構之
提款卡予對方。嗣因苦等兩天,未獲回音,將上情告知家人
,始警覺可能遭詐騙集團所騙,乃於100年5月4日向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報案,員林分局亦已於100年5月
6日函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接續偵辦,足徵被告確係遭
詐騙集團訛詐,而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2、被告對陳昆龍是否曾於100年5月3日分別匯款24萬元、20萬
元至被告上述帳戶乙節並不清楚。原告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本人確曾親自提領或委託他人提領而取得上述匯
款或受有該匯款之利益。此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詐騙集團
提領陳昆龍所匯之款項後有將該匯款分配予被告等情,自難
認被告受有何利益可言,原告之請求不該當民法第179條之
構成要件,自屬無理由。
(二)退步言,倘認被告因該款項之短暫匯入而獲有短暫帳面上之
利益,惟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
之款項已迅速為詐騙集團提領完畢,被告因該款項之短暫匯
入而獲有短暫之帳面利益,亦早已不存在,依前揭規定亦免
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是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至原告
援引100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第2號法
律問題所採之見解,因該案例帳戶內金額未遭歹徒提領,與
本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
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昆龍就上開對被
告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已讓與原告一節,業據其提出權利讓
與書為證,堪信陳昆龍確已將上開對被告之44萬元債權讓與
原告,並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而通知被告。原告又主張陳昆
龍因遭詐騙,於100年5月3日分別匯款24萬元、20萬元至被
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臺中銀行帳戶,合計44萬元,而受
有損害之事實,亦據其提出相符之匯款單據為證,被告就此
亦未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不當得利成立之要件
有三:1.無法律上原因;2.受有利益:指因一定事實發生,
致財產總額較諸無此事實當時財產總額為多。3.致他人受損
害:前述同一事實,一方受有利益,而他方既存財產發生積
極減少或應得利益喪失等,而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應有因果關
係存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
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之原告
,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不當
得利之情形,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告辯稱係因欲求職遭詐騙,而於100年5月2日下午
2時許,在臺中市○○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將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及臺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嗣因對方無回音始知受騙,而於100年5月4日報警乙節,
業據其提出報紙求職廣告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附
卷為證,衡情其抗辯內容尚屬有據。再者,縱認被告之抗辯
容有瑕疵,因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
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
申辦貸款廣告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
執法人員之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
使用,亦時有所聞。因此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
甚多,自難僅憑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一事,即
遽認被告因而受有利益,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認定。此
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陳昆龍匯款至上開帳戶之44
萬元為被告所取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
。
四、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4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