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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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信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信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彰化縣花壇」,更正為「彰化縣花壇鄉」,補充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1年7月11日14時16分許,證據欄刪除「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構成累犯),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致自行摔倒肇事,本次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26mg/l,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610號被告唐信華男48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信華於民國101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40至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居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其騎車行經彰化縣花壇溪埔路○○○鄉○○路燈編號12639號處時,不慎自行摔落到地面上,並因之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傷或擦傷、肩部挫傷等傷害,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對唐信華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1.26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唐信華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檢察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