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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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86號聲請人 羅水明 相對人 許春 生相對人 許秋風 相對人 許麵 相對人 許萬清 相對人 許周 相對人 陳碧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01年9月3日確定。
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分擔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預納人│├─────────┼───────┼────────┤│裁判費│26,938元│聲請人│├─────────┼───────┼────────┤│複丈費及謄本費│4,150元│聲請人│├─────────┼───────┼────────┤│複丈費│4,000元│聲請人│├─────────┼───────┼────────┤│複丈費及謄本費│6,550元│聲請人│├─────────┼───────┼────────┤│合計│41,638元││└─────────┴───────┴────────┘附表:
┌──┬─────┬────────┬─────────┐│編號│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比│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例│(新台幣)│├──┼─────┼────────┼─────────┤│1│ 許黃諒 之繼│2分之1(連帶負擔│20,819元│││承人即許春│)│(連帶負擔)│││生、許秋風│││││、許麵│││├──┼─────┼────────┼─────────┤│2│許周│12分之1│3,470元│├──┼─────┼────────┼─────────┤│3│羅水明│4分之1│-----(即聲請人)│├──┼─────┼────────┼─────────┤│4│陳碧綿│12分之1│3,470元│├──┼─────┼────────┼─────────┤│5│許萬清│12分之1│3,470元│├──┴─────┴────────┴─────────┤│備註:計算方式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