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90號抗告人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 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姜鈺君 律師 趙彥雯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7日本院所為100年度司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之董事長 姜孟璋姜鏡泉 分別因案通緝行方不明及年事已高等情,而有現實上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相對人事實上僅餘董事姜明甫一人,無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且監察人 黃春梅 已死亡,亦無法為相對人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原裁定固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認須全體董事均不能擔任清算人時,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而相對人仍有董事姜明甫得擔任清算人,不符合選派清算人之規定,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係認須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且除該公司有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推特定清算人代表公司執行清算人職務,否則仍應將全體董事列名並以全體清算人名義進行清算程序,是原裁定顯有誤會上開判決意旨之情形;又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及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號函釋意旨,公司如無法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得由利害關係人依公司第322條第2項規定,則本件相對人僅餘董事姜明甫一人,由其執行清算程序,顯與法令不符,且事實上亦屬窒礙難行,恐有害於全體股東及債權人之權利,為此爰提起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判賜如抗告聲明所示云云,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選派姜明甫為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一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第3項對於「第一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解任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第1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第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係抗告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法院選派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依首揭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乃不得抗告之裁定,原裁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5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吳若萍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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