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5年交訴字14號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下午3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直青書記官劉鴻瑛通譯吳弘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4年9月6日23時35分許,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4巷口時,因酒後開車精神不濟,不甚撞及正徒步穿越馬路之 尹華雲 ,使尹華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折等嚴重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使尹華雲受有嚴重傷害後,竟未下車實施救護,旋逕行駕車離去而逃逸。嗣經路人 許銘荏 目擊事發過程且記下甲○○所駕駛之車號,提供予警察後始循線於94年9月7日3時16分許查獲甲○○,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0.26毫克,換算其於94年9月6日23時35分肇事時,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
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3、同法185條之4罪嫌。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致人死傷而逃逸業者,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書記官劉鴻瑛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