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三○一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刑事簡易庭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三○一號裁定,就原判決主文欄部分,關於扣案之「賭資參仟柒佰貳拾肆元」更正為「賭資貳佰柒拾貳萬伍仟伍佰元」,並對上開更正後之賭資部分均予沒收,然由原簡易判決所引用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扣得賭資一千元」,復依該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七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亦載明賭資為二千七百二十四元,而上開二數額相加後與原簡易判決主文所示之三千七百二十四元賭資相符,是上開裁定更正顯非基於錯誤之情所為,而此顯對全案情節有所影響、判決主文有所動搖,對於抗告人亦生不當損害,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亦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該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九○號)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七號)之記載外,另就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起更正為:「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三副、撲克牌十五副、骰子一包、計時器一只、麻將牌一副、記帳筆三枝、記帳單二張、記帳筆記一本及賭資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抽頭金二萬元;移送併辦意旨部分犯罪事實欄第十四行起更正為: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號碼牌三十包、押注桌布一張、骰子十一盒、天九牌十副、帳冊二本、賭資二千七百二十四元。」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復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其就扣案之現金部分係記載「賭資一千元及抽頭金二萬元」,而移送併辦意旨書(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七號)犯罪事實欄中,其就扣案之現金部分係記載賭資「二千七百二十四元」等情,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在卷可考。基上,綜合上開簡易判決及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案意旨書所載,上開原裁定逕將沒收賭資金額以更正方式記載為「賭資貳佰柒拾貳萬伍仟伍佰元」一節,尚無「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情,是本件原裁定更正之事項既已與原判決中所據之犯罪事實不相符合,且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揆前開判例意旨,已難認其有合乎得裁定更正之情形,是原審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成
法官黃欣怡法官楊佳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