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個毛重零點貳玖捌柒公克)及扣案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明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兩次所犯罪名相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方因施用毒品而入獄服刑,出獄不過數月便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未能抗拒毒品之誘惑,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3公克,驗餘毛重0.2987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被告自陳為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而前開毒品所用包裝袋內,兩者顯均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且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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