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46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庚○○被告丁○○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戊○○住新竹市理人被告辛○○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法定代理人己○○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乙○○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被告己○○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應於開庭前,具狀陳明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及九十二年一月間,贈與系爭之土地予被告丙○、庚○○、丁○○、辛○○時,是否戊○○、己○○已於贈與系爭土地予其等之子女後,即陷於無資力無法履行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或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有履行困難之情況存在,並請提出相關之證明資料到院,並提出重劃前之樹下段一四一五地號土地,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之地價證明書到院。
被告戊○○、己○○亦應於開庭前,提出其等於上開所述之九十
一、九十二年間,贈與系爭樹下段一四一五、一四一五之一、一四一五之二、一四一五之三地號土地予子女時,當時戊○○、己○○名下除了該等贈與予子女之不動產之外,尚有何財產(即不動產及動產【動產包括現金、存款及股票等】)?該等動產、不動產(不包括系爭贈與予子女者)於當時之財產總值約多少?並提出相關之證明資料(如國稅局之申報資料等)到院。且戊○○、己○○並應提出當時九十一、九十二年間所擁有之該等不動產,目前之建物及土地之登記謄本到院(以確定該等不動產確係戊○○、己○○於贈與前述不動產予子女時,所已擁有者)。
兩造所各提出到院之書狀繕本及證明資料之影本,請均逕送對造。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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