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72號
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96年8月1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6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惟本件裁定係針對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80號確定判決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非屬前開法條第2項規定得提出異議之範疇,依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人之異議自非合法。另本件裁定係法院之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異議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85條規定提出異議,亦有誤會,是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84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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