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逸勛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 律師
林詠善 律師 江沁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逸勛緩刑參年。
事實
一、林逸勛於民國106年1月18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自○○市○○區臺00線快速道路0.0公里處之板橋第二匝道出入口處上快速道路往土城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專用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亦未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因不諳路況,依循行車導航系統指示左轉,竟逾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上,而與對向車道上往板橋方向行駛正欲下匝道、由○○○(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搭載○○○及其妻○○○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受有左膝、左手腕、腹壁及右膝擦傷、右腳脛骨與腓骨骨折、右腳髕骨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已於原審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詳後述),○○○則受有下巴、左眼、右小腿、左膝、左小腿瘀青、右無名指及小指瘀青及挫傷、右側第
3至第8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輕微氣血胸、胸腹部挫傷及血腫、小腸挫傷及血腫、腹腔內出血併積血、頸部挫傷、第6及第7頸椎骨折、脊椎閉鎖性骨折、橫結腸之損傷等傷害, 黃瑜茹 受有胸骨閉鎖性骨折、心臟鈍挫傷、腹腔內出血等傷害,林逸勛亦受有腹壁、左膝、右小腿擦傷、腹部挫傷併腹腔內積血、小腸腸系膜破裂出血及腸壞死、大腸血管破裂出血等傷害(林逸勛、○○○受傷部分,均未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則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於翌(19)日0時31分許,因左胸腹鈍性傷致創傷性血氣胸,引發低血容性休克而不治身亡。林逸勛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及○○○之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逸勛(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11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在案(見偵卷第7-13、149頁、調偵卷第23-27頁、交簡上卷第
66、153頁、本院卷第41、61、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74張)各1份、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20張、監視器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及營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各1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2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7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49、63-73、119-137、147-151頁、相字卷第95-195頁、調偵卷第11-13、23-27頁)。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都有規定,被告應該清楚知道。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專用道路,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以證明,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亦未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因不諳路況,竟駕駛自用小客車依循行車導航系統指示左轉,並逾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上,而與對向車道上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與被害人○○○之死亡、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第276條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對其較為有利。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28
4條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亦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成立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又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前,即留在現場並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合於自首規定,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導致被害人即告訴人○○○受傷,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10
6年8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原審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不諳路況,在上開事故地點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肇生本案事故,過失情節嚴重,不僅是本事故唯一之肇事因素,更造成被害人○○○死亡、告訴人○○○嚴重受傷之結果,犯罪所生損害巨大,被告雖然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不惡,但因被告年紀尚輕,工作事業均剛起步,經濟能力不佳,與告訴人就賠償數額存有歧見,未能達成和解之協議,而被告在本件事故亦受有不輕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路況不熟,依照衛星導航之知識而誤駛車道逆向行駛,伊並非基於重大過失而違背注意義務,況伊已自首並坦承犯行,素無前科,請求從輕量刑並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且被告於原審宣判時,其等彼此尚未達成民事賠償等情,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要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認原審對其等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有誤,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且其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6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5.29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08.5.29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