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36號聲請人 陳順鴻 兼法定代理廖秀鑾人相對人 陳建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通知行使權利通知等影本、及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0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26號及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2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
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號裁定撤銷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